上海买卖经济适用房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2017-04-14 17:43:59   来源:搜狐焦点网

根据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那么如果购房者由于不同的原因需要将经济适用房转让,该怎么办呢?

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

(1)购买其他住房

取得经济适用房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原批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申报。

原住房保障机构收到书面申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共有产权保障房回购通知书》,房地产权利人收到《共有产权保障房回购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与原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存款利息;计息时段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止,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收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出具的已完成回购的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购买其他住房的合同网上备案手续。

(2)申请回购

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房地产权利人因全体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离沪或者出国定居,夫妻离婚需将住房变现后分割财产,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急需资金支付医疗费用等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

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回购,应当提交《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回购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申请人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与房地产权利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确定方法同上。

二、购买满五年需要转让

取得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交《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转让申请审核表》、与经登记记载的同住人共同签名(单身申请人购房的除外)的书面申请,原《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预(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决定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并在书面通知送达后30日内与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房地产权利人签订转让合同,回购价格由房地产权利人和原住房保障机构共同选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相同地段、相同类型、相同质量的存量二手住房市场价格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房地产权利人支付相应比例的回购款。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按照《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后,方可办理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房地产转移登记。

此外,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交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前,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应当将户口迁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并结清水、电、气等公用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住房保障机构在支付回购款前,应当入户查看房屋状况,确认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和同住人未结清相关费用的,原住房保障机构在回购款中扣除。

三、出售后的收入如何处理

房地产权利人接到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回购的书面通知后,可以向他人转让。房地产权利人应当按照《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预(出)售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缴纳相应比例的转让价款后,方可办理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房)房地产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