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8-17 09:39:04 来源:搜狐焦点网
故事人员:
原告:陈某
被告:刘某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5日,陈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以1600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一套,购房定金50 000元于合同签订同时给付。同日,陈某、刘某和居间方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购房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协议确认陈某已支付刘某50000元定金,首付款1100000元(含定金50000元),于2009年11月6日前给付刘某,刘某于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同时该协议约定:如果因刘某提供的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合同或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或无效,从而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过户;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刘某不将该房屋出售给陈某;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刘某提高房屋交易价格;或者刘某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形,均为刘某违约,应向陈某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款10%数额的违约金,居间方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由刘某直接赔付陈某。2009年11月6日,陈某再行支付刘某1050000元,共支付购房款1100000元。
2010年1月11日,刘某和贾某经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将702号房屋卖给贾某,房屋成交总价1840000元。贾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居间方30000元中介费和3000元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代办费。合同签订后,贾某2010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某支付购房款1598000元,当日刘某出具收条,称收到贾某支付购房款1600000元。当日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贾某取得了702号房屋所有权证。
陈某得知此事后,将刘某、贾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违约金十六万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卖房人就同一标的房屋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先后将该房屋卖与不同买受人,两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此时,若出卖人将房屋过户至其中一个买受人名下,则另一方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即使其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在先也不能要求卖房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只能要求卖房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