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的试行意见

2013-06-26 13:44:00   来源:搜狐焦点网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济南市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试行意见》的通知

济房政字〔2003〕97号

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各业主大会:

国务院第379号令颁布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是我国排名前列部物业管理行政法规。这一法规的颁布施行,对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推动《物业管理条例》在我市的贯彻落实,现将制定的《济南市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试行意见》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实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四日

济南市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试行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现结合我市开展物业管理工作的实际,对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提出如下试行意见:

一、建立业主大会制度,健全业主自治自律机制

(一)业主大会的成立条件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已满两年的,可以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1、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红线范围划定。其中分期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项目,共用设施设备可以区分开来的,由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分期红线范围及物业规模、业主自治管理需求等相关因素确定。

2、已建成的旧的住宅区由各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根据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房屋管理的现状及业主自治管理需求等因素确定。

(三)首届业主大会的筹备与召开

1、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物业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成立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部分业主、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在物业区域内公告。

物业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后,物业开发建设单位不及时履行筹备义务的,经物业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在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组成筹备组,并向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发出参加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邀请,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在10日内无答复的,视为其放弃履行参加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权利和义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并组织召开首届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邀请居民委员会参加。

物业区域业主人数较多的,筹备组应在首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组织业主选举产生业主代表。2、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区域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区域需要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已售公房原产权单位或物业开发建设单位、部分业主组成筹备组,组织成立首届业主大会。

(四)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业主投票权的确定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其中住宅物业按套计算,每套计一票;非住宅物业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的部分四舍五入),一百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计一票。

(五)业主大会的备案及变更备案

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等材料,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后15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凡符合《条例》及《业主大会章程》规定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印章。

(六)业主自治自律机制

业主必须按《条例》及《业主大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会的决定。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有效机制,应当按照《条例》、《业主大会规程》的规定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会议的召集,了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有关决定的实施,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维修基金。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条例》施行前已成立的业主大会

《条例》施行前已成立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分别按照《条例》和《业主大会章程》的规定规范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在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将《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全面落实前期物业管理

(一)前期物业管理招标

1、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物业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可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咨询公司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标方案,有能力的也可自行编制。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经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2、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1)项目规划总平面图;(2)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3)招标文件和招标方案。

3、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市房产管理局监督下,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开标、评标过程应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4、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投标单位的投标书、现场答辩和企业资质、业绩等因素进行综合评标。

企业资质、管理项目情况和企业业绩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企业信用档案记载为准。

5、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持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招标投标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出具备案证明。

6、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7、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应提交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证明。

(二)物业销售

1、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预售)房屋前,应参照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

2、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房屋时,向购房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证明,并予以说明。

3、物业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房人应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并与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缴存维修基金协议,与物业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明确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交付使用期限和有关权益、责任;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以及物业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后的60日之内,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首届业主大会筹备义务的承诺。

(三)物业的验收移交和物业管理用房

1、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开发建设物业,物业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承接物业。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一是查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有关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的交付使用承诺是否落实,明确配套基础设施管理维修责任和产权归属;二是查验房屋共用部位的建设质量。对查验中发现的房屋质量和公建配套设施等问题,及时书面告知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对物业管理企业验收发现的问题应当予以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

3、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大会用房,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提供给业主大会,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标准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按不低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的0.2%配置;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大会用房按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配置。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必须是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

三、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

(一)物业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

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参加房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和再教育,并取得从业上岗证书。

(二)物业服务合同

1、物业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应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并到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维修基金帐目代管服务和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1、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目前尚未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的,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2、水、电、暖、气等费用收取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水、电等公共配套设施验收移交手续的,由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收取,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四)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检查

1、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收费等内容,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和主管部门的检查。

2、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企业服务行为的检查,对业主的投诉必须做到有落实,有反馈。

四、明确物业管理维修责任,建立维修基金制度

(一)物业管理维修责任

业主应遵守《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规定,合理使用物业,并承担属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义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应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维修管理职责。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1、《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济政办发〔2001〕27号)印发后购买商品住宅的购房人,按购房总价款3%的比例缴存维修基金;济政办发〔2001〕27号文件印发之前购买的商品住宅,业主可按购房总价款3%的比例缴存维修基金,也可按每年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缴交维修资金。

2、购房人一次性缴存的维修基金由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房屋时代收,并存入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进行管理;业主按年度缴交的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存入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进行管理。

3、本《试行意见》印发前,已按济政办发〔2001〕27号文件代收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于2003年12月10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维修资金存入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并按《济南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存使用管理规定》规范管理,逾期不存入专户的,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4、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和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