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18 13:46:00 来源:搜狐焦点网
近一段时间以来,房价继续攀高,楼市调控风声再次趋紧,部分地区开始收紧公积金政策,造成公积金大厅人满为患的场景。公积金贷款买房,已经成为很多人优选的买房的方式。云南开远,隶属云南红河州,在部分地区政策微调的当下,云南开远住房公积金政策如何?云南红河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什么?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排名前列章总 则
排名前列条 为规范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值运作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红河州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辖区内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下属各部门实施对公积金贷款的运作管理。
第二章 住房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是红河州辖区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足额、连续缴纳法定住房公积金,时间在12个月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书面材料;
(四)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和保险手续;或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五)有购(建、大修理)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自筹资金为首期付款;
(六)借款人没有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住房公积金磁卡);
(二)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指居民身分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证件);
(三)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住房合同或协议以及有权部门的批准证明书面材料;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的抵押或质押授权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评估证明,担保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同意担保的书面材料。
第三章 住房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借款人的住房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购建、大修理住房价款、住房公积金交缴有效年限、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家庭经济收入、偿还能力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实际可贷款额度
(一)较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房全部价款的70,同时贷款的较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提供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质押物全部价值的100;
(二)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家庭总收入×40(规定还款比例)×12月×贷款期限,不得高于较高贷款额度;
(三)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贷款期限(借款人有效工作年限内),不得高于较高贷款额度;
(四)可贷款额度=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15倍,不得高于较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贷款的实际额度由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贷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30年,借款的实际期限一般在借款人的有效工作年限内,特殊情况者,身体健康,借款期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贷款的实际期限由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及偿还能力确定。
第九条 住房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一月一日调整执行新利率)。
第四章 住房贷款的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应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定具备贷款条件后,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住房贷款审查批准
一、首先由中心各信贷员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偿还的建议后及时上报中心审批部门进行审批核准。
二、住房贷款审批采取根据权限划分,组成各级审批小组,较高权限审批小组,由州中心主任担任组长,有关人员组成,各级审批小组由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人员组成。各小组负责权限内住房贷款的审批,由中心法人代表或权限授权委托人签字批准同意后,由中心信贷员对借款人作正式答复,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上述审查批准程序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对经中心审批同意的借款申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必须办理贷款抵押物的登记和住房贷款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与中心签定住房贷款抵押(质押)合同,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办理保险或委托代扣款项归还贷款本息的还须签定委托扣款协议(扣款帐户必须为借款人的工资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在签定和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保险或委托扣款协议手续后,由中心信贷员开据“委托贷款通知单”,由借款人到中心指定的委托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办理贷款划款手续。
第五章 住房贷款的担保
第十五条 住房贷款实行抵押、质押。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住房贷款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抵押物
一、住房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中心认可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所购房屋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二、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市场成交价或评估价确定。需要评估抵押物其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三、中心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应由中心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五、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
六、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七、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七条 质押物
一、住房贷款可以用1999年以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贷款额度较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100。
三、中心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通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办理登记注册。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四、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五、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六、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转换为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质押;
4、用中心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5、用中心认可的财产替换质押权利用于抵押。
七、用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抵押、质押额度确定
根据借款人办理的借款比例确定抵(质)押比例,但借款人必须在全额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后,抵(质)押权利才能解除。
第六章 住房贷款的保险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必须办理抵押财产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有关保险手续借款人可到中心认定的保险公司办理,在保险单中注明中心为保险排名前列受益人,并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中心指定的帐户,并按贷款清偿贷款本息。
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中心保管。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期间,抵押财产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应重新提供中心认可的抵押物,并办理保险手续。
第七章 住房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选择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按时到中心偿还本息;
二、由单位代扣按时到中心偿还本息;
三、委托扣款即借款人委托有关银行在其工资存折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
第二十四条 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按季结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性清偿的还款方法。
第二十五条 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按月等本,利随本清还款法。
按月等本利随本清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按其贷款余额计算按月偿还,计算公式为:每月本金还款额=贷款金额÷贷款期限 每月还款利息=贷款余额×贷款利息×贷款期限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每月还款额必须根据贷款合同规定进行本息偿还。其中:
一、借款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到中心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中心开据收贷凭证办理收贷业务;
二、委托单位代扣代还贷款本息的,由中心将借款人每月应还款数额通知单位业务经办人进行代扣,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此代扣代还款项送交中心入帐;
三、委托银行从其借款人工资存折帐户代扣代收贷款本息的,由中心将借款人每月应还款数额通知委托银行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代扣代收,划转入中心帐户。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或部分)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质押权利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与中心重新签订相应的抵(质)押合同。
第八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必须经中心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外,中心在该债权未获清偿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取消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接受借款人抵押住房的权利,并将该住房折价、拍卖、变卖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借款人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义务的,应持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文件与中心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办理公证、保险、抵押登记或贷款担保手续等。原借款人所抵押房产证继续用于抵押。
第三十二条 如借款人需变更原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中心同意,并由当事人各方另行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后,贷款余额与重新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之比值不得高于原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抵押率或质押率。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中心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质押的权利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第九章 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况属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等;
五、拒绝或妨碍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六、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七、与他人签订有损住房贷款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
九、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断或撤销保险;
十、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排名前列、二款的,从逾期、挤占挪用之日起,中心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分别按逾期、挤占挪用贷款计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中心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贷款余额按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日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末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二、借款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之一的;
三、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事项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