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15 08:48:00 来源:搜狐焦点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116号成信景苑锦秀阁。
法定代表人吴保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许文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振利,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现住海口市白龙南路27号成信丽苑c幢103房。
上诉人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5)美民一初字第140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颜振利居住在海口白龙南路27号成信丽苑c幢103房,该房所在的小区由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颜振利每月向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中管理费包括停车费在内。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颜振利制作了一个“成信丽苑摩托车停车卡”,编号为025,并凭卡出入,存取摩托车。2005年8月9日,颜振利将琼c5e620号一辆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c幢一层架空车库。13时左右,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发现颜振利的摩托车丢失后,便向颜振利询问该车的情况,双方确认该车已经丢失后,便向海口市公安局白龙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尚未结案。事后,颜振利与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谈摩托车的赔偿事宜未果,遂成讼。诉讼中,本院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颜振利的琼c5e620摩托车价值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作出的市价鉴字(2005)271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440元。另查,琼c5e620摩托车的车主为章祖汉。2005年5月21日颜振利与冯文珊签订一份《摩托车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颜振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颜振利向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发票;“成信丽苑摩托车停车卡”;琼c5e620摩托车行驶证;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海口市公安局白龙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市价鉴字(2005)2715号摩托车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颜振利将琼c5e620摩托车停放在成信丽苑小区,并按月按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用,故颜振利、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对保管物有妥善保管的责任。但由于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不善,造成颜振利的摩托车被盗,对此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依国家法律的规定,按照该车现评估价值人民币644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颜振利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颜振利、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保管和被保管关系,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当直接赔偿寄存人即颜振利保管物被丢失的法律责任,琼c5e620摩托车是否过户至颜振利名下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颜振利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颜振利停放车辆位置是否妥当并不是本案摩托车被盗的直接原因,故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此作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侦破,并非免除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管义务人对摩托车丢失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颜振利要求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颜振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造成其名誉被侵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排名前列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成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振利经济损失人民币6440元。二、驳回原告颜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0元(其中受理费35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50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须在上述判决义务的同时,一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