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28 08:38:22 来源:信息时报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排名前列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的补偿应由两部分组成,其一为共同还贷支付款项的一半,其二为共同还贷款项一半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故上述案例认定房屋归李浩所有,但二人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房屋增值部分应由李浩对梁蝶进行补偿。